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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詹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翁某与被告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詹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詹某自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系被告詹某的丈夫,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詹某、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詹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詹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詹某、张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詹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詹某向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某没有归还借款分文。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未果,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詹某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詹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詹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詹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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