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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诉聂某丁、王某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聂某丁、王某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聂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1年1月8日19时许,原告亲属杜劝骑电动车沿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车站办事处八里杨村X路口时,与王某戊驾驶的聂某丁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杜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聂某丁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杜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戊辩称意见与聂某丁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9时许,王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遂平县X村X路口时,与沿遂平车站至汝南王某戊公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杜劝相撞,造成杜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杜劝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戊是聂某丁雇佣的司机。聂某丁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27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杜劝(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x元。杜劝系张某乙之妻,系张某丙之母。聂某丁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杜劝为农村户籍,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凭证、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王某戊、杜劝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戊是聂某丁雇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聂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王某戊的过错程度,聂某丁应负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划分。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杜劝的死亡给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3、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5523.73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上述1至4项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赔偿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款项x元(x元-x元),依据责任划分,聂某丁应赔偿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x元×50%)。减去聂某丁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聂某丁还应赔偿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x元-x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00元,聂某丁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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