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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姜某丁、姜某丙、廖某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系姜某丙母亲。

原告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姜某丁、姜某丙、廖某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玉舆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姜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乙、李某连,被告张某某,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平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张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廖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廖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丁受伤,摩托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现原告廖某甲身体损伤构成二处伤残,原告姜某丁身体构成轻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挂靠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舆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1、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847元、护理费1064元、营养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40元、摩托车损失2646元;2、原告姜某丁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283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原告姜某丙的抚养费x元;4、原告廖某戊、李某某的抚养费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且在事故期间内在平舆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名下从事经营,车辆产生的收益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驳回五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舆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确实在本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3:7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1日7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张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x+950M)时,与相对方向廖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某丁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后,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廖某甲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往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廖某甲的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下段及踝、足部皮肤脱套伤;(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踝关节骨折;(5)牙齿2+12脱落;(6)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下肺挫裂伤;(8)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9)颅脑损伤,共住院87天(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6日),花医疗费x.5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09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甲身体损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原告廖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二轮助力车估损总价值是2646元。为此,原告廖某甲支付鉴定费740元。原告姜某丁的伤情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上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共住院28天(2009年7月21日至x年8月18日),花医疗x.7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4月7日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泌阳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泌阳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B)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

三、原告廖某甲的父亲廖某戊,出生于1947年2月7日,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22日,儿子姜某丙出生于2003年5月30日。原告廖某戊、李某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廖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合议庭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酌定原告廖某甲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的货车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被告路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一致,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被告路安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安公司辩称与肇事货车没有利益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五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减少讼累,化解矛盾,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廖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1305元(15元×87天),上述(1)至(2)项,合计x.5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共计x.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住院87天,计款1145.79元(13.17元/天×87天);(4)误工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住院87天,计款1145.79元(13.17元/天×87天);(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计款x.19元(4806.95元/年×20年×21%);(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上述(3)至(7)项,合计x.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摩托车损失2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6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款4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廖某甲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廖某戊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62岁,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计算18年,计款4269.47元(3388.47元/年×18年÷3人×21%);3、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59岁,计算20年,计款为4743.86元(3388.47元/年×20年÷3人×21%);4、原告姜某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6岁,应计算12年,计款为4269.47元(3388.47元/年×12年÷2人×21%),上述2-4项,合计x.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原告姜某丁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下余1810.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款为126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420元(15元×28天),被告张某某负担70%,分别计款为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住院28天,计款368.76元(13.17元/天×28天);(4)交通费300元,上述(3)至(4)项,合计66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姜某丁请求多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55.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戊、李某某、姜某丙的抚养费等共计x.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丁医疗费x元,护理费、交通费668.76元;赔偿原告廖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x.77元;

五、驳回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鉴定费740元,合计3703元,五原告负担1203元,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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