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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练××(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西大庄盗窃黑色超鹰牌助力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练××预谋后,在商丘市X路××超市门口,盗窃黑色“法拉蒂”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元。

3、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练××预谋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贾×ד奥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练××预谋后,在商丘市X路“××网吧”门口,盗窃李ד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练××预谋后,在商丘市X路“饺子宴”饭店门口,盗窃店主镐×ד清华九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镐××等人陈述,证人练××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建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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