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苌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苌某甲、苌某乙诉被告胡某、袁某、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胡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甲、苌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4日5时53分许,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苌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苌某乙等人)发生相撞,造成苌某甲、苌某乙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苌某甲、苌某乙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苌某甲支付医疗费8000元,苌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苌某甲、苌某乙不服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苌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935.04元、护理费242.08元、营某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共计x.16元;原告苌某乙的损失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42.08元、营某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2.0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予与赔偿,超出部分由胡某、袁某共同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我受雇于袁某,只是一个司机,我不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袁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5时53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苌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苌某乙等人)发生相撞,造成苌某甲、苌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杞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苌某甲、苌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苌某甲事发后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肩部压痛,活动受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袁某垫付x元)。苌某乙于2010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四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袁某垫付)。受本院委托,2011年3月3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苌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评估认定书,结论为苌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2300元。
原告苌某甲提交在杞县邱纪霞品牌女裤折扣店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及房屋出租人孔军师房产证一份、加盖有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苌某甲从2009年9月25日在杞县邱纪霞品牌女裤折扣店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杞县县城居住。
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胡某系袁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交强险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苌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5935.66元(x.26元/年÷365日×136日);
3、护理费227元(5523.73元/年÷365日×15日);
4、营某150元(10元/日×15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
6、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650元;
10、车损2300元;
苌某乙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3400元;
2、护理费227元(5523.73元/年÷365日×15日);
3、营某150元(10元/日×1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加盖有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公章证明、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杞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胡某系袁某雇佣的司机,且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苌某甲、苌某乙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苌某甲、苌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苌某甲、苌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苌某甲、苌某乙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苌某甲、苌某乙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苌某甲300元、苌某乙200元。苌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苌某甲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5935.66元、护理费22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x.7元(袁某已垫付x元,在原告苌某甲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此款返还给袁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苌某乙医疗费6270元、护理费2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97元。(袁某已垫付3400元,在原告苌某乙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此款返还给袁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苌某甲营某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50元、车损300元,共计46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苌某乙营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00元。
五、驳回原告苌某甲、苌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袁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