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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大桶水足疗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银顺广场(傲城)A-1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云南天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桶水足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桶水足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桶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4日,大千公司与大桶水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千公司承建属于大桶水公司的大桶水足疗城新楼室内专修工程,工程总价为x元。该合同第7条中约定:大千公司通知大桶水公司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大桶水公司应在3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大桶水公司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若未经竣工验收,大桶水公司自行搬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补充合同及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合同价格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出的最终价格,此价格包括消防验收许可证及消防的配套安装(此条扣压x元,一旦交证给予结清)保修金为总价的5%,扣押期限为1年。2008年1月8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元。2008年2月13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2008年3月17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x元。2008年3月19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x元。2008年4月12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x元。2008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A条约定:大千公司工程收工时,须书面通知大桶水公司验收,否则工程视为未验收。B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书通过之日起算为期1年。C条约定:工程尾款共计x元整,其中x元为质保金,到期后退,x元为消防证办下交付大桶水公司后支付。工程增加部分共计x元“所有工程增加费已结清”尾款x元待1、工程通过验收2、消防证办下交付后二项完成后支付。消防证办下交付后,质保金方可退否则不退。2008年6月2日,大千公司收到大桶水公司支付的工程量增加量款项x元。2008年9月24日,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了西公(消)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未取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消防安装工程为由,依据《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大千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日,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相同理由及依据对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大千公司认可消防证没有交付给大桶水公司,大桶水公司认可在使用装饰、装修工程。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昆明大桶水足疗有限公司于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昆明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合计1992元由昆明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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