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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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新郑市煤炭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初至2009年底,向新郑市兴盛煤矿索要价值x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海尔液晶电视一台,让兴盛煤矿负责人郑××报销摩托罗拉手机款6580元,收受或索要郑××、李××现金共计x元;收受新郑市鑫源煤矿负责人李某府现金共计x元;于2007年收受观音寺镇王二×石料厂老板王二×现金1000元;2007年收受观音寺镇郭××石料厂老板郭××现金1000元;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收受观音寺镇张××石料厂老板张××现金2000元;2006年分两次收受千户寨乡裴商庙砖厂老板王一×现金3000元和烟酒等物品;2004年至2005年分两次收受观音寺镇陈庄砖厂老板王××现金共计6000元;2006年上半年收受观音寺镇贾××砖厂老板贾××现金2000元;2006年上半年收受龙湖镇司××砖厂老板司××现金3000元;2006年收受龙湖镇徐××砖厂老板徐××现金3000元;2006年收受龙湖镇魏庄砖厂老板李××现金3000元;2005年春节前及2006年下半年分两次收受梨河镇刘某砖厂老板张××现金共计5000元;2006年底收受梨河镇学田砖厂老板赵××现金1000元。刘某某索取或收受上述人员的钱财后,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检查及因违法安全生产受到行政处罚时为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给予照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受贿的数额只有x元;他收受李某府现金共计x元属实,但这些都是过年节收的,他还帮李某府贷了40万元钱;他收受王××现金6000元、赵××阳现金1000元、王二×现金1000元、郭××现金1000元、张××现金2000元属实,他只收了张××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他索要或收受其他钱款不属实,但是他收王××的钱是由于他和王××都是开砖厂的,两人有矛盾,王××给钱是为了让他的工人回去,其他的人是由于他负责煤矿和非煤矿山这一块,他们通过他的朋友、战友想认识他,钱款是过年过节的礼尚往来;另外,在2010年阴历3月28日之后的几天,他在鄢陵检察院接受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造成他头晕、腿部淤血;他于2010年9月6日将揭发彭世勇(永)盗窃保险柜的材料交给了新郑市看守所干警,于2010年10月28日将揭发范华永伙同他人盗窃的材料交给了新郑市看守所干警,于2010年10月19日向检察院举报了刘某卿行贿10万余元一事。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要行贿人李某伟、郑××x元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8年7月份收受李某伟现金x元、2008年7月份收受郑××现金x元、2008年11月份收受郑××现金5000元,2009年在皇朝海参酒店收受郑××现金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其他钱款的一部分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受到处理,一部分钱款的收受虽然不当,但被告人并未为其谋取利益或提供帮助,故不属受贿行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全部退回赃款,对受贿x元部分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有关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有关煤矿停产整顿文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检查文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新郑市X镇石固堆王二×石料厂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新郑市X乡杜庄砖厂安全评价报告、有关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郑市煤碳管理局管理职责及内部分工文件和工作手册、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讨论会议记录、证人闵××、秦××、孔××、李××、韩××、马××、韩××、耿××、李某×、李某×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新郑市煤炭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下半年向新郑市兴盛煤矿索要价值x元海尔液晶电视一台,于2007年12月向新郑市兴盛煤矿索要价值x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08年4月让兴盛煤矿负责人郑××报销摩托罗拉手机款6580元,于2008年11月向兴盛煤矿负责人郑××索要现金x元。

另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经查不属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揭发彭世勇流窜盗窃保险柜(七起)一事,部分已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内容与彭世勇的供述不一致,现无法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揭发范华永伙同他人盗窃两次,其中一次新郑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范华永并与同日如实供述,另外一次现无法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举报刘某卿等人行贿一事,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询问,与刘××、刘某×、刘某×、张一×的证言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于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任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3年3月任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2008年11月任新郑市煤炭管理局副局长,2009年12月起任新郑市X组书记,先后负责全市煤矿和非煤矿监督管理工作、煤炭行业管理工作等;由于思想腐化堕落,他向一些监管对象索要或收受了部分钱物,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1月分别向新郑市兴盛煤矿索要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x元、报销手机款6580元,于2005年初至2008年春节、中秋节收受李××现金共计x元,于2004年至2005年分两次收受王××现金共计6000元,于2006年下半年收受张××现金2000元,于2006年底收受赵××现金1000元,于2007年收受王二×现金1000元,于2007年9月收受郭××现金1000元,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张××现金共计2000元。

2、证人郑××证实,刘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1月分别向新郑市兴盛煤矿索要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x元、报销手机款6580元;并与证人李某×、袁××、娄××、房××的证言相印证。

3、书证,新郑市委关于职务任免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郑市煤炭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工作职责情况;商业发票和交款单、新郑市兴盛煤矿领款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该单位索要钱物的价值和数额;海尔顾客服务平台下载资料、郑州市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0月28日购买的海尔液晶电视一台的用户为刘某某。

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证实在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

5、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部分卷宗材料(彭世勇供述等)证实彭世勇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保险柜一案情况。

6、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部分卷宗材料(范华永供述等)证实范华永伙同李某某盗窃摩托车一案情况;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实范华永伙同李某某盗窃一事,由于知情人陈明松找不到,现无法查证。

7、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四份证实刘××、刘某×、刘某×、张一×承包华辕煤业工程的情况。

8、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退还、返还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及办公室搜查、扣押赃款、赃物和返还部分物品、现金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另有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的有关文件、评估报告、新郑市煤碳管理局工作手册和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讨论会议记录,因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李某府和李某义的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异议,李某府证明中关于第三人通过刘某某向他借款40万元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某义证明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闵××、秦××、孔××、李××、韩××、马××、韩××、耿××的证明,因公诉机关提出异议,称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对上述八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受贿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被认定为x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李某府等七人x元,并未为其谋取利益或提供帮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李某府等七人关于送钱目的的陈述相矛盾,而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现有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李某府等七人x元后为其谋取利益或提供帮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收受兴盛煤矿负责人郑××和李某伟其余钱款x元、王一×钱款3000元、李××钱款3000元、张××其余钱款3000元,贾××钱款2000元、司××钱款3000元、徐××钱款3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郑××等八人的证言相矛盾,现有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郑观锋等八人钱款x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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