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x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付x元,于2007年年底全部还清。同时,还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7日归还了600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欠钱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往来伙伴,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2月还x元,2007年年底全部还清。2007年2月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600元,尚欠原告x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全部履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质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韬
审判员赵艺平
人民陪审员郭美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辉;印8份;2010年3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