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到胡××家索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胡××用右手拿着的手电筒朝胡××的头部打去,将胡××前额打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法医鉴某:胡××左额部4.7cm边缘整齐缝合伤口,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鉴某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案发后,其有投案自首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亦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胡××到胡××家索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胡××右手拿着手电筒朝胡××的头部打去,将胡××前额打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法医鉴某,胡××右额部4.7cm边缘整齐缝合伤口,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电话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次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鉴某结论、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照某、物证(手电筒照某)、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受伤后,于次日到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头额面部裂伤,共花医疗费1015.6元。2011年1月28日和同年1月29日经法医鉴某,胡××的伤情均被评为轻伤,花鉴某1100元。根据胡××的伤情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人胡××还有如下经济损失,交通费(往返郴州2人3次;60元/人•次×3×2)=360元,住宿费198元,伙食费(酌情赔偿)3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赔偿)10天×63.68元/天=636.88元,以上5项共计3610.48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医院门诊诊断资料证明,胡××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

2、法医鉴某结论证明,胡××的伤情构成轻伤。

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胡××花医疗费的数额为1015.6元。

4、法医鉴某发票二张证明,胡××花鉴某1100元。

5、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胡××到郴州治疗所花住宿费的数额为198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胡××往返郴州所花交通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称,其在案发当天就打了电话到侦查机关报案,次日又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胡××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次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赔偿款已提存到本院,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由被告人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赔偿范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误工费、交通费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医疗费、鉴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0.48元(此款被告人胡××已提存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