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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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害人刘XX的弟弟刘XX拖欠被告人亢某某欠款x元,经被告人亢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2月份,经冯XX从中介绍,被告人亢某某与被害人刘XX就购买花生米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每吨花生米价格为4440元。2006年2月22日,被害人宋XX租赁他人车辆前来被告人亢某某处购买花生米,共装花生米20吨,被害人刘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向被告人亢某某汇款x元货款,被告人亢某某收到被害人刘XX汇来的x元货款后,在花生米已装车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刘XX的弟弟刘XX拖欠其钱为由将花生米强行卸车,拒不发货。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宋XX的陈述;证人刘XX、申XX、冯XX、张XX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收到条、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和其弟刘XX是合伙做生意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这属被告人对事物认识上的错误,案发后被告人又积极退赔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法庭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害人刘XX的弟弟刘XX拖欠被告人亢某某欠款x元,经被告人亢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2月份,经冯义领从中介绍,被告人亢某某与被害人刘XX就购买花生米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每吨花生米价格为4440元。2006年2月22日,被害人宋XX租赁他人车辆前来被告人亢某某处购买花生米,共装花生米20吨,被害人刘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向被告人亢某某汇款x元货款,被告人亢某某收到被害人刘XX汇来的x元货款后,在花生米已装车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刘XX的弟弟刘XX拖欠其钱为由将花生米强行卸车,拒不发货。

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并返还被害人刘XX。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亢某某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抓获。

再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于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亢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花生米款利息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XX、宋XX的陈述;3、证人刘XX、申XX、冯XX、张XX的证言;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收到条、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对事物认识的错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不能对抗控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解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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