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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莫某、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作,系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莫某、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承揽峰高城南新区商住楼X、X栋卷帘门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约定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0年7月28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尚欠x元材料工资款未支付,并由被告莫某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莫某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峰高城南片区卷帘门是张某乙做的,栏杆是王荣东做的,并非原告所承包。2、我方的工程款已经付给了王荣东和张某乙。被告莫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莫某承担。

被告莫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莫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莫某欠张某乙彩钢卷帘门款x元,定于2011年7月15日付清。

另查明被告莫某挂靠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承建的峰高城南新区商住楼A、B栋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剩余工人费一览表》、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莫某出具欠条要求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莫某虽挂靠于被告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民事行为并不全部代表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被告莫某出具欠条是经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故原告张某乙要求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莫某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莫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乙已预交,被告莫某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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