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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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成伟,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街X号鸿飞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鞠成伟、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了到张家界武陵源旅游的合同。2010年9月11日8时37分,原告乘坐余大为驾驶的张家界中信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湘x大型普通客车,从武陵源区紫霞观景点出发,途经宝峰路、高云路,在汽车站路口左转弯后经未央路驶向标志门方向。当车行至未央路X路凯天酒店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该路口右侧车道(玉泉路)直行车辆湘x(驾驶员肖参战,属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重伤、部分财产损失。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大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参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旅游责任保险为法定责任保险。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最高责任限额每人每次事故260000元赔偿。

原告侯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左上肢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创伤,被抚(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此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随身携带衣物、财产也蒙受了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维修及康复费、终身护某、抚(扶)养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某、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略)元;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3、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旅游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最高2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侯某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于侯某到达张家界、乘坐张家界中信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湘x客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不得而知。本案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侯某违约,湘x客车不是被告安排的;2、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湘x客车与张家界市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湘x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侯某受伤,原告侯某受伤与被告无关。正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侯某是怎么乘坐上湘x客车的,所以就不存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安排的车辆,从诉状上主张的事实也看不出是被告安排的车辆;3、原告侯某所提出的残疾补助金某假肢安装费等要求过高,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含有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给原告侯某造成损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是事实,按保单的约定最高额是每人每次事故200000元;2、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3、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200元;4、对于原告侯某的损失,第三人同意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5、第三人参与诉讼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2010年9月9日)。

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2)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张家界的行程是由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至9月12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签订旅游合同被告不予否认,合同上面载明的行程时间是附加的,原告是怎么到张家界来的不清楚,旅游合同不可能没有行程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安排原告来张家界的。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2、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X号]。

用以证明:(1)原告侯某乘坐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重伤,与事故的损害程度、构成五级伤残的证据构成一个衔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安排的车辆,所以对于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除被告之外,湘x客车的驾驶员肖参战要负次要责任。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1)该鉴定是由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的,不是原告侯某委托的;(2)原告侯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了三项鉴定:一是伤残鉴定,二是劳动能力鉴定,三是误某损失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误某损失日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不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和误某损失日鉴定是无效的。对于五级伤残没有异议,为了便于原告及时得到赔偿,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五级伤残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4、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1)该鉴定是由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的,不是原告侯某委托的;(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假肢的价格明显过高;(2)所讲的使用年限是不真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使用7年;(3)假肢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按20%计算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这个费用是没有固定值的。安装假肢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原则,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5、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填报的基层单位劳动情况年报表以及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侯某的年收入为60000元左右。

被告质证后认为,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侯某可能有这些收入,但不能证明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侯某是该公司的工人。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6、户主为侯某勋的户口簿、侯某勋和郑桂云的结婚证。

用以证明:(1)原告侯某的父亲是非农业户口;(2)户主是原告的父亲侯某勋;(3)侯某勋和郑桂云是夫妻关系;(4)侯某勋今年73岁,郑桂云今年68岁。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侯某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扶养人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7、侯某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病历简介、关于侯某的伤情介绍书。

用以证明:(1)所支付医药费的情况;(2)误某天数为85天;(3)后续治疗费用需要2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这四份证据都是今天才提交法庭的,已超过了举证期限;(2)司法鉴定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66天;(3)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4)关于医药费发票,侯某的医药费已经由相关部门支付,对原告侯某没有损失。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8、交通费的有关票据。

用以证明,第一次开庭发生的费用:火车票2756元,飞机票17520元,公路汽车票4154元,总金某为24430元。上次撤诉之后至这次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为9358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提交的这些票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旅行社已经出钱为原告购买了5张火车票,现在是重复要求赔偿;(3)这些票据是谁使用的无法证明;(4)原告以前开庭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9、两张照片。

用以证明,侯某带着手表,穿着耐克衣服、一双鞋子,损失为2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财产损失可能有,对损失是否有20000元提出异议,这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财产损失可能存在,请法院查清。

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用以证明,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组证据没有原件;(2)金某为400元和700元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服务行业的;(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三项内容,被告对其中的劳动能力鉴定和误某损失日鉴定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对该次鉴定费用也只认可三分之一。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

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

原告侯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0元。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侯某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经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侯某质证后认为,这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对此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一点异议,以前的鉴定考虑了软性残肢护某的使用,这次鉴定没有把软性残肢护某考虑进去,作为一个女性不使用软性残肢护某不美观。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项关于假肢价格35000元/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对第2项关于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鉴定机构的意见;(3)对第3项关于中国人均寿命的结论有异议,该项鉴定内容是超范围鉴定;(4)对第4项鉴定内容有异议,维修费用不能以一个固定的方式来确定;(5)对第5项鉴定内容有异议,假肢安装时的康复训练一次即可。

第三人质证后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和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均同意按照更换6次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提交的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填报的基层单位劳动情况年报表以及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户主为侯某勋的户口簿、侯某勋和郑桂云的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确认为有效;原告侯某提交的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根据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侯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票据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对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和不合理支出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侯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原告侯某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9日,孙庆斌、侯某(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夫妇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了《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约定由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孙庆斌、侯某提供到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天子山、金某、黄石寨、十里画廊)的组团旅游服务,旅行日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应支付旅游费用1200元(每人600元),并约定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地接社为孙庆斌、侯某提供旅游服务。2010年9月11日8时37分,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孙庆斌、侯某等人乘坐张家界中信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湘x大型普通客车,从武陵源区紫霞观景点出发,途经宝峰路、高云路,在汽车站路口左转弯后经未央路驶向标志门景区方向。当车行至未央路X路凯天酒店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该路口右侧车道(玉泉路)直行车辆湘x(登记车主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碰撞,导致侯某等10人受伤。2010年10月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等人乘坐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余大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受伤后,急送张家界市X区人民医院给予包扎等处理后,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上肢毁损伤。侯某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前后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64807.35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11月17日,侯某因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2月3日,关于侯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和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进行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侯某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侯某左上臂需配置上臂肌电手假肢(自身力源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X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此类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鉴定人所选用的假肢部件的使用寿命,此类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3、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按国家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2007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中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故被鉴定人侯某左上臂假肢的赔偿期限可按28年计算(72周岁—现年44岁);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假肢使用维修的惯例,假肢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5、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40天,陪护1名。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期间食宿费另外支付。

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孙庆莲(孙庆斌二姐)、王某(孙庆斌二嫂)、侯某(孙庆斌同事)从沈阳乘飞机来长沙看望侯某,机票价格为1740元,共计5220元。2010年12月7日,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后,孙庆斌、侯某夫妇从长沙乘飞机返回沈阳,机票价格为1770元,共计3540元。事故发生后,侯某的家属及委托代理人多次从辽宁省铁岭市来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参与事故的协调处理及诉讼,但未向本院列出交通费明细。2011年8月11日,孙庆斌、侯某夫妇从辽宁省铁岭市去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约2400元。从辽宁省铁岭市至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往返一趟的交通费约1400元(按照火车票计算)。

再查明,2010年1月20日,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仅适用于基本险旅游者的财产损失),其他损失无免赔;保险期间共340天(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侯某与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旅游合同中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委托地接社履行该合同义务,都应当承担该旅游合同的合同责任。保证游客人身、财物的安全,防止危害的发生是旅行社必须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侯某在旅游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且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委托的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未尽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此时,原告侯某有两种求偿途径:一是按照旅游合同关系追究合同义务人即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是依据侵权关系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这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原告侯某选择违约之诉,请求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侯某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违约而实际多支出的费用即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还包括因违约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某,因致残应当赔偿的费用即残疾赔偿金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侯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64807.35元。在张家界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884.35元,以上共计64807.35元。

2、残疾赔偿金198792元。侯某为城镇居民,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16566元×20×60%=198792元。

3、误某5624.52元。各方均同意按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全年为31104元,日均85.22元(31104元÷365=85.22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从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共计66天。按每天85.22元计算66天共计5624.52元(85.22元×66=5624.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8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90元(30元×83=2490元)。

5、护某13316.52元。侯某住院8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日平均80.22元(29280元÷365=80.22元),按陪护2人计算83天共计13316.52元。

6、交通费17140元。2010年12月7日,孙庆斌、侯某夫妇出院后从长沙乘飞机返回沈阳,购买机票的价款3540元,本院予以认定;孙庆莲、王某、侯某从沈阳乘飞机来长沙看望侯某,购买机票的价款52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侯某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及诉讼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按照从辽宁省铁岭市至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往返8趟酌情认定,共计11200元(1400元×8=11200元);2011年8月11日,孙庆斌、侯某夫妇根据本院安排从辽宁省铁岭市去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2400元认定。以上共计17140元。

7、鉴定费用3300元。

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59608.8元。(1)装配假肢费用210000元。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共需装配6次;(2)假肢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42000元(210000×20%=42000元);(3)初次装配假肢住院康复训练费用为4608.8元,因原告侯某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不需再计算误某,只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计算为1200元,护某为3408.8元(辽宁省城镇单位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04元,日均85.22元,护某按1人计算40天);(4)以后更换假肢住院康复训练费用为3000元。以后需更换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次按20天计算共计100天,30元×100=3000元。

以上1-8项费用共计565079.19元,原告侯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某、终身护某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责任事故,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因旅行社责任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原告侯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侯某保险金200000元;原告侯某被确定的损失超出旅行社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365079.19元(565079.19元-200000元=365079.19元),由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侯某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超出旅行社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65079.19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某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4550元,由被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左斌

审判员向延勇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旅游经营某、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某、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某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某,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某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某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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