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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07年底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欠原告玻璃款x元,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因经济困难,定于每月支付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钟某出具欠钟某玻璃款x元的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某在x元欠条上写明“于2010年2月12日付x元,还欠x元”。被告曾某欠款后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钟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曾某给付欠款x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欠原告钟某货款x元有被告曾某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欠款后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曾某给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某给付原告钟某欠款x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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