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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晓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某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某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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