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X路X号X号X室,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被害人陈××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无线鼠标接收器一个,后在商丘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X路X号X号X室,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被害人陈××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无线鼠标接收器一个,后在商丘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2009年10月25日在上海火车站盗窃联想手提电脑一部的犯罪事实。宋某某还供述在上海打工时的住址与失主陈述相一致,买票乘车离开上海的时间是电脑被盗的当天傍晚。2、被害人陈××陈述了2009年10月25日下午17时10分回到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X室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撬,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陈××还证实其邻居住的是河南来的打工人员。3、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实,根据查获的电脑硬盘信息找到被害人陈××。4、赃物价格鉴定结论。5、有关书证,抓获证明,赃物照片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宋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建平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张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