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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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

辩护人:谢某,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

辩护人;邹项平,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谭某及辩护人谢某、邹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向被告人谭某提出到昭平县盗窃乌龟,但要谭某爬上楼顶才能偷到乌龟,谭某表示同意。次日,赖某、谭某与“阿狗”(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昭平县X镇X路X号李xx的房子进行踩点,谭某表示他能沿房子后面的水管爬到楼顶。之后赖某叫谭某联系一辆小车,谭某便联系到“阿祥”(另案处理)。2010年11月7日晚,“阿祥”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与赖某、谭某、“阿狗”一起往昭平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谭某伙同“阿狗”、“阿祥”窜到李xx的住宅后面。被告人谭某带着赖某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和绳子,从该住宅后面的水管攀爬到楼顶,用编织袋将龟池中的乌龟装了四袋,然后用绳子将乌龟吊下给楼底的赖某与“阿狗”接收。之后,四人将盗得的乌龟放到车上后逃离现场。赖某将盗得的乌龟放到其家的鱼塘里。次日,赖某将其中的两只乌龟拿到广东省顺德市出售,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2010年11月11日晚,赖某再次拿乌龟到广东出售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警察当场抓获。归案后,赖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58只乌龟(除卖到广东那两只无法追回外,其余的已全部追回),并退出所赃款7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乌龟品种有“黄缘闭壳龟”、“广西拟水龟”、“黄喉拟水龟”、“锯缘箱龟”、“乌龟”、“巴西乌龟”等,58只乌龟共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58只龟及赖某卖龟所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发还给受害人李xx。并认定,被告人赖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谭某伙同他人盗窃乌龟共计60只,价值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赖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抓获赖某、谭某的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赖某、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谭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谭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赖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同案人谭某直接实施盗窃,赖某只是在楼下放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赖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出赃款赃物,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被盗财物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辩护人还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赖某改判减轻处罚。

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同案人赖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谭某只是按赖某的指示作案,并未参与处理赃物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被盗财物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谭某改判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谭某伙同“阿狗”、“阿祥”盗窃李xx饲养于自家楼顶的各类龟60只,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58只龟及赖某卖龟所得赃款76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李xx;赖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追缴赃款赃物,并协助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赖某及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盗财物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被盗财物价值,是由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是客观、真某、有效的,依法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赖某及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赖某、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谭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赖某、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赖某、谭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赖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赖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等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赖某、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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