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总裁。
尹×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6日,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申请再审称,原判第三项错误,无法律依据,应当纠错改判,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赔偿金33000元及利息等。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虽未与尹×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期间因劳动争议处于某裁及诉讼期间,某某公司未与尹×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主观过错,故某某公司无须支付尹×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对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对其再审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