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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吴某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吴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吴某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吴某负担。

审判员涂克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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