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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1980年7月6日。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一子,杜某某。2010年6月8日原告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受伤住(略),被告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x元。

被告辩某,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原、被告对双方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一子杜某某等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数量及分割;2,原告的诉某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23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一子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6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诉某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男孩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自己选择;2,被告杜某在2011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3,其他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起诉某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诉某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自己选择;

三、被告杜某在2011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整;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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