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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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文盲,农民,住XX县X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毛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他人在XX县X镇四季烧烤全羊馆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邻桌被害人高XX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李XX从其驾驶的三马车内拿出单刃尖刀,朝骑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高XX右大腿外侧刺扎一刀后逃离现场,高XX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后潜逃至河北省XX市X村,被告人张XX在明知其丈夫李XX犯罪的情况下,为李XX提供财物,并长时间与李XX共同居住生活,帮助李XX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高X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与他人在XX县X镇四季烧烤全羊馆喝酒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邻桌被害人高XX与妻子发生争吵,高妻将饭桌掀翻。李XX随即对高妻辱骂,高XX与李XX发生争执并打斗,被人拉开后高XX带妻子离去。后高XX驾驶摩托车带妻子又返回饭店前,被告人李XX从其驾驶的三马车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刺扎被害人高XX右大腿外侧一刀后逃离现场,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XX犯罪后潜逃至河北省XX市X村,被告人张XX在明知其丈夫李XX犯罪的情况下,为李XX提供财物,帮助李XX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XX证实,2007年6月21日23时许,其在XX县医院见高XX在急诊病床上躺着,浑身上下都是血,心电图已经是一条直线。送高XX来医院的司机说高XX是让东店村的一个人扎的,遂报警。

2、证人宋XX证实,2007年6月21日晚,其和丈夫高XX等人在XX县X镇“四季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其与高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饭桌掀翻。坐在其西侧桌吃饭的李XX见其掀翻桌子便骂其,高XX与李XX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其手指流血,便与高XX骑摩托车去大留镇医院包扎。后高XX说回去打李XX,便驾驶摩托车带其回到烧烤店对面的公路边。其与高XX还未下车,李XX走到高XX身边拿出一把尖刀朝高XX大腿扎了一下,高XX下车后躺在地上,李XX向西跑去。其与他人将高XX抬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送至XX镇卫生院,后到XX县医院,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辨认,宋XX确认被告人李XX系案发当晚持刀刺扎被害人高XX之人。

3、证人霍XX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李XX经营的烧烤店门前有人打架,便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了烧烤店对面的公路边。见高XX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带着他妻子从东边过来,将摩托车停在其面包车西南侧,高XX未下车,这时有一人跑到了高XX身边后又向西南方向跑去。高XX下车后倒在地上,其见高XX腿上有很多血。其与吕X、杨某、高XX的妻子将高XX送到医院。经依法辨认,霍XX确认被告人李XX系案发当晚跑到被害人高XX身边又跑走之人。

4、证人吕X证实,2007年6月21日晚,其与邱某、杨某、高XX及高XX之妻宋XX在XX县X镇一个烧烤店喝酒过程中,高XX与宋XX发生争吵,宋XX将饭桌掀翻。在临桌吃饭的李XX不让高XX在饭店闹事,李XX和高XX发生打斗。其让高XX快走,高XX便骑摩托车带宋XX离开。其正在劝说他人时,高XX与宋XX又驾驶摩托车返回,高XX刚停下车,李XX持刀刺扎高XX大腿一刀,高XX倒地。李XX逃离现场。该情节得到证人杨某、赵某证言的印证。

5、证人吕XX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吕XX、李XX等人XX县X镇“四季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在临桌吃饭的高XX与妻子宋XX吵架,宋XX将饭桌掀翻,李XX出言制止,与高XX对骂,后二人打在一起。高XX追打李XX到公路北侧,其和吕XX将二人拉开,高XX便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带宋XX离去。该情节得到证人邱某、王某证言的印证。

6、证人李XX证实,2009年,有一对夫妻带一个男孩在其位于XX市X村的家中租房居住,一年左右后由其介绍该夫妻到李XX(刘XX的丈夫)家居住。经依法辨认,李XX确认被告人李XX、张XX系曾在其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之人。

7、证人刘XX证实,李XX曾介绍过一对夫妻带一个孩子在其家租房居住一年多,孩子曾在其村上过学。经依法辨认,刘XX确认被告人李XX、张XX系曾在其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的夫妻。

8、XX县公安局冀廊公(文)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XX县X村四季烧烤全羊馆北侧。现场地面及遗留在现场的本田摩托车上有血迹分布。

9、廊坊市公安局(2011)廊公物某鉴字第X号物某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本田摩托车上血迹为高XX所留。

10、XX县公安局(2007)文公物某鉴定第X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高XX右大腿上段外侧、右大腿内侧腹股沟下各有创口一处,两创口相贯通。高XX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击右下肢,造成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尸检照片经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李XX辨认后无异议,确系其持刀刺扎致死的被害人高XX。

11、被告人李XX供述,案发当日,其与妻子张XX、外甥吕XX等人在XX县X镇“四季烧烤店”喝酒,临桌的高XX和妻发生争吵,高XX的妻子将饭桌掀翻,因为烧烤店的老板是其亲戚,其便骂高XX的妻子,高XX和妻子与其对骂,其与高XX便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其被人拉到烧烤店对面公路北侧,见高XX驾驶摩托车带妻子从东边过来,还有一辆面包车也从东边过来,其认为高XX叫人来打其,便从驾驶的三马车里拿出一把单刃尖刀,有一人持镐把将其手中尖刀打掉在地,其捡起刀向高XX跑去,高XX仍在摩托车上,其用刀扎了高XX大腿根部一刀,拿镐把的男子追其,其拿刀向公路南侧的一个胡同跑去。其第二天得知高XX死亡后,外逃至XX市X村,先后租住在李XX和李XX家。其让张XX给其送过衣服和钱,张XX也在XXX村和其一起居住过,其儿子还在XXX村上过学。在外逃期间,张XX让其回家住过一次,并将其藏在其家西屋的地下室里。

12、被告人张XX供述,案发当晚,其与丈夫李XX、吕XX等人在XX县X镇的一个烧烤店吃饭过程中,李XX与临桌的高XX发生打斗,李XX用刀扎了高XX,李XX回家后外逃。其知道公安机关在抓捕李XX。后李XX打电话告诉其在XX市X村居住,其给李XX送去衣服和200元钱,并经常去XXX村与李XX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尖刀刺扎被害人高XX腿部致高XX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在明知被告人李XX犯罪的情况下,为李XX提供钱物,帮助李XX藏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XX与其妻宋XX吵架,宋XX将饭桌掀翻的行为确有不妥,但被告人李XX辱骂宋XX引发殴斗,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XX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艳侠

代理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丁德松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志

王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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