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教师。2011年1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XX酒后在本县X镇X路“立城香樟豪庭”小区X区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梁平县X镇第二派出所民警吴某、蔡某某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反而采取抓、扯、语言威胁等方某阻碍其正常执行公务,致吴某左眼顿挫伤,左小指软组织挫伤,左耳前皮肤小裂伤,右下唇粘膜挫伤,蔡某某左手大拇指根部有0。5CMR抓伤,食指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案发时的乙醇含量为112.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乙、李某丙、唐某、李某丁的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郑XX的同事和学生联名请求书,聚奎镇X村委、聚奎镇顺安完全小学出具的一惯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郑XX当庭认罪,系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OO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某级人民代表大会代理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理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