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某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某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9时许,因土地纠纷谭某甲与谭某红家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某接到谭某红的电话后与妻子谭某珍一起打的赶到谭某红家,被告人潘某某帮谭某红一方打架,手持扁担击打谭某甲的头部等处,致谭某甲轻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谭某甲的头部伤情不是自己行为所致,对其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9时许,因土地纠纷谭某甲与谭某红家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某接到谭某红的电话后与妻子谭某珍一起打的赶到谭某红家,被告人潘某某帮谭某红一方打架,手持扁担击打谭某甲的头部、腰部等处,致谭某甲轻伤。经湘乡市法医学检验所鉴定,辩护人谭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潘某某对纠纷事实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甲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谭某乙、李某某、谭某丙、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受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5、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6、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某。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潘某某之妻谭某珍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谭某甲所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悔罪表现较好,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为谭某甲的头部伤情不是自己行为所致及辩护人熊某某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甲,既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又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2、3点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某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