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我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97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97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10月19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瓷器的预付款5970元,但却一直未交付约定瓷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瓷器,并交纳预付款597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约定的瓷器,后原告向其催要预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长期占有原告的预付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