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黄某依(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丹(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黄某依(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丹(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黄某依(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孩杨某丹(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现金4000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