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覃某、梁xx(二人均已判刑)及李x(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高顶篷小客车,找到家住水晶乡X村大满屯的吕xx(已判刑),由吕xx带路,五人窜到大满矿山,将矿山的厂棚门口踢开,把房间内的齿轮搬到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上。当搬到第某个齿轮时发现有人开摩托车往厂棚方向来,五人便逃离现场。
(二)在大满矿山作案后,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及覃某、吕xx、梁xx、李x五人又驾驶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窜到水晶乡平田某矿厂内,将安装在选矿车间里的8台5.5千瓦电动机拆下装上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还将选矿车间里的一个型号为XQP-315的频敏控制柜拆开,把里面的铜芯线拆下一起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0200元,被盗铜芯线的频敏控制柜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三)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及覃某、吕xx、梁xx、李x五人又驾驶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窜到水晶乡平田某矿厂内,将安装在选矿车间里剩余的16台5.5千瓦电动机拆下,并已将其中的13台电动机抬到厂棚附近的空地集中准备装上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被巡逻到此的象州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吕xx、梁xx被当场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088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xx的陈述,有证人潘某x、韦某、覃某、卢某、覃某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信息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出具的潘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明,有本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及往来结算票据,有同案人覃某、吕xx、梁xx、梁xx、李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第某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参与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失主部分损失,主动代其缴纳大部分罚金,应视为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某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赔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待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失主林xx。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与同案人覃某、吕xx、梁xx共同退赔失主林xx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