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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欧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发展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季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潭城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欧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潭城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潭城法律服务所以“是与湘潭台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欧某仅是湘潭台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继受人、与委托代理合同是存在利害关系,故此申请撤回上诉,另案重新起诉”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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