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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7岁。

被告李某乙,男,22岁。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本院对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的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收到申请同日作出裁定,对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的豫x号轿车予以原地扣押。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沿翠园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服药治疗、三周后复查。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计474.14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6248.37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4、辉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8元。

5、交通费20张,100元。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沿翠园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服药治疗、三周后复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某甲,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722.5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8元。另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22.51元;2、误某1618.91元(107天×15.13元/天,住院17天,休息3个月计107天);3、护理费453.39元(17天×26.6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6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9064.81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芹

审判员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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