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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孟某乙、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X号。

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天公司)、孟某乙、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意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爱云、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孟某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孟某乙提供贷款x元,贷款还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9年3月27日至2034年3月27日。被告孟某乙以其购买被告意天公司的坐落于鹤壁市X区X路西段南侧滨水兰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孟某丙出具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孟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意天公司为被告孟某乙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孟某乙发放某额贷款,但被告孟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认为三被告依法均有义务偿还其贷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截至2011年3月8日),并支付借款本金x.83元从2011年3月9日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

被告意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在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之前,其公司是担保人,该案应以孟某乙抵押物偿还银行本息,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孟某乙和被告孟某丙偿还,与其无关。

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截至2011年3月8日),并支付借款本金x.83元从2011年3月9日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2、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1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其行借款发放某据1份;5、催款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孟某乙欠其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截至2011年3月8日),共计x.45元未付,并应支付借款本金x.83元从2011年3月9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孟某丙、意天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意天公司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意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2009年1月9日孟某乙首付房款x元交款条1份;3、2009年3月27日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1份;4、2009年3月30日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贷款借据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该贷款应由借款人孟某乙、担保人孟某丙及借款人孟某乙的抵押物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其公司售房部经理刘××垫付孟某乙不能偿还贷款的到期本息1000元票据2张;6、原告中行鹤壁分行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该2份证据证明其公司支付的本息2000元应由孟某乙偿还。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被告意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2000元本息其在起诉请求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意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孟某乙与被告意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孟某乙购买被告意天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鹤壁市X区X路西段南侧滨水兰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3月27日,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孟某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被告孟某乙提供贷款x元,被告孟某乙按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贷款还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9年3月27日至2034年3月27日。若被告孟某乙未按时偿还贷款,则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孟某乙以其购买被告意天公司的坐落于鹤壁市X区X路西段南侧滨水兰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孟某丙出具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孟某乙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意天公司为被告孟某乙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孟某乙发放某额贷款,但被告孟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孟某乙欠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被告意天公司为被告孟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孟某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孟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若被告孟某乙未按时偿还贷款,则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孟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共计x.45元(截至2011年3月8日),并支付借款本金x.83元从2011年3月9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孟某丙与被告意天公司承诺为被告孟某乙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孟某丙与被告意天公司连带承担以上债务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3932.35元、罚息150.27元(截至2011年3月8日),共计x.45元;

二、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x.83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

三、被告孟某丙、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孟某乙、被告孟某丙、被告河南意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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