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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一×受伤,肇事后王某某逃逸。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投案自首。2010年7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亲属、张一×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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