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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9年5月20日22时10分,在辽中县X镇辽阳道口北,谢某行走被苏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苏全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谢某身体受伤。谢某的有关损失已经本院(2009)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判决书谢某已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赔偿又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谢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0元(其中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为8249.70元,住院收据一张费用7935.20元,门诊医药费三张费用314.50元,辽中县骨科医院医药费1796.00元,费用收据11张,辽中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692.60元费用收据9张),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以上谢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x.30元;谢某伤残赔偿金x.00元(谢某被鉴某为九级伤残),谢某误工费为x.39元(有学校证明,每月少收入913.00元,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至伤残鉴某前一日2011年5月8日共673天),护理费660.00元(住院11天为2级护理,每日护理费60.00元),鉴某900.00元,器具(拐杖)费98.00元,交通费支持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支持x.00元(根据本案原告被扶养人实际适当予以支持),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以上谢某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x.39。该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苏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事故责任。苏全(已死亡)系辽x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谢某的有关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判决书已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谢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有关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本院判决(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谢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谢某损失还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付,该起事故造成谢某9级伤残的后果,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谢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等x.00元(x.00-3829.00);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谢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等8510.39元(x.39-x.00);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x.3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1910.00元,减半收取955.00元,其余955.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主张。谢某为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谢某是教师,不影响其收入,被抚养人谢某和伊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持续误工,仅凭学校的一个模糊的扣发工资的证据不充分。门诊费用2803.01元,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应赔偿,其余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偿。鉴某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拐杖费,没有医嘱无正式发票不应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

谢某辩称:答辩人的工作是教师,具有国家正式事业编制,的户口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是答辩人的母亲和女儿。答辩人是兄弟二人,弟弟谢某斌已下岗无收入,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答辩人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是根据学校开具的证明,答辩人误工不能工作是客观事实。门诊费用2803.10元虽然没有病历,由于抢救急迫看病支付的。口腔治疗费用,是因为车祸造成的,其它费用也都是实际发生,应予赔偿,交通费1500元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谢某的户口为农村非农业户口,从事的职业是教师,工作单位为某小学,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而是教师工资收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谢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对今后的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影响,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为谢某的母亲伊某、谢某的女儿,伊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达到退休年龄,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未超过按照谢某伤残程度依法计算的数额,谢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谢某工作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肌肉软组织严重损伤,根据受伤情况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7月1日至伤残鉴某前一日2011年5月8日连续误工,误工费为x.39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鉴某、拐杖费、交通费的问题。门诊治疗费票据记载为软伤处置、骨CT、卫材、救护车费等,根据谢某伤情,确须上述处置诊疗行为。口腔门诊治疗费的发生系因谢某伤情及治疗时间较长,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拐杖费也属于必要支出。住院医疗费有相应病历证明,上诉人应予赔偿。鉴某是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根据谢某的伤情,确须进行复诊、复查等诊疗行为,原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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