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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因抽沙和被害人付xx发生矛盾,将付xx打伤。经鉴定,付xx伤情属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太年轻、太冲动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其村X村民付xx因抽沙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黄某乙将付xx打伤。经鉴定,付xx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属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xx陈述,证人黄xx、付xx、付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乙供述,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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