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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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44岁。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广东省罗某市往广西北流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途经岑溪市X镇X路段时,与行人赖XX发生碰撞,造成赖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邹某肇事后驾车继续行驶。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12月25日,邹某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2)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林某、苏某、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覃某某、罗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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