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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史政柱(另案处理)为竞标新野县X镇湍河区域十标段的河道采砂权,和被告人丁某某共谋后,史政柱给被告人丁某某一张x元的存单,由被告人丁某某向主管招标事宜的新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李洋行贿x元。

2、2008年10月份,史代勇、于占龙(另案处理)为竞标新野县X镇湍河区域三标段的河道采砂权,和被告人丁某某共谋后,史代勇、于占龙给被告人丁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人丁某某向主管招标事宜的新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李洋行贿x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秦××、于××、胡××、史××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略)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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