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凤,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6年3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约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并在此打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婕。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婕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农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原告生育女孩黄某婕。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金正音响一对、遥控电风扇一台、圆桌一张(含小椅子10把)、棉被(絮)三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婕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在寒、暑假期间(每年农历12月26日至次年正月初五除外),婚生女孩黄某婕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此期间的抚养费,接送黄某婕可由原告或其父母、胞兄弟负责;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莫某某所有;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