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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14点至2009年10月25日10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受杨良建(另案处理)的指使,将来漯河找人的沈某某(广东省翁源县X镇1村人)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路北段电脑城北边的居民小区西单元X楼西户房间内,后沈某某在一元纸币上写上“救命、报警”字样后扔下阳台,被人捡到报警,沈某某获得自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其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报警经过与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其根本算不上拘禁受害人,希望对其重新量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根本算不上拘禁受害人,希望对其重新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郭志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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