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59年l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根本问题是土地补偿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李某己答辩称:李某己认为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李某己手中的5507.15元土地补偿款是村五保户王治安地的补偿费,因王治安已死亡,该款应属村集体所有。
李某戊答辩称:李某戊未占有四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经李某戊手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到各户。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其四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24元,尚欠7499.18元未给付,其主张的实质是土地补偿费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