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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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吕XX,与开封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张XX在开封开元名都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XX公司负责为XX公司联系举办一场明星演唱会。为此,XX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张XX个人账户65万元费用。被告人张XX仅将其中3.5万元用于演出,剩余61.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导致演唱会无法按期举行。

2010年2月25日和5月7日,被告人张XX与河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部分租金,而后获取两辆本田思铂睿轿车,共计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XX将两车抵押给陶XX,从陶XX处拿走现金15.6万元,并和陶XX约定,如到期还不上钱,汽车归陶XX所有。案发后,豫x和豫x号轿车被追回,已发还给显通公司。

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张XX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XX公司所签口头协议,是XX公司先违约,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金石公司的故意,且应属单位犯罪。所租XX公司的车辆,在案发后被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XX公司总经理吕XX与XX公司总经理张XX在开封开元名都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XX公司负责为XX公司联系举办一场明星演唱会。为此,XX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张XX65万元费用。被告人张XX仅将其中3.5万元用于演出,剩余61.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0年2月25日和5月7日,被告人张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支付部分租金后从该公司获取两辆本田思铂睿轿车(车牌号为豫x和豫x),租期分别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5日和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5日,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共计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XX将两车抵押给陶Xx,并先后从陶XX处拿走现金15.6万元,并和陶XX约定,如到期还不上钱,汽车归陶XX所有。案发后,豫x和豫x号轿车被追回,已发还给显通公司。

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张XX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XX供述,证明其收到金石公司支付的用于开演唱会的65万元,将其中6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经过,以及将租赁的两辆汽车抵押给陶英英获取15.6万元的过程;

证人吕XX证言,证明自己代表XX公司和XX公司的张XX商谈举办明星演唱会事宜,双方约定后,XX公司支付给张XX65万元演出费用,后来得知张XX没有将该款用于演出的经过;

证人郝XX证言,证明将张XX介绍给XX公司后,听说张XX骗XX公司65万元,联系不上张XX的情况;

证人杨XX证言,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协商举办演唱会的事情,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如期举行。期间联系不上张XX的情况,以及张XX安排自己还给陶XX6万元的情况;

证人朱XX证言,证明张XX让其给王X18万元,没有手续,以及帮张汇款1万元的情况;

证人杨X证言,证明张XX曾交给自己2000元租金准备租用开封大学体育馆开办演唱会,后听XX公司人说张XX是骗子,并证明XX公司派人将租金拿走的情况;

证人叶XX证言,证明曾与张XX达成协议,为XX公司举行“蔡琴演唱会”,后张XX支付x元演出费用外,未支按合同要求支付余下演出定金x元,故无法按合同要求对XX公司履行演出合同的情况;

证人王XX、刘XX、许X证言,证明张XX借款和还款情况;

证人赵X证言,证明张XX没有在洛阳开矿事情上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

证人张X证言,证明金石公司为了开演唱会支付给张XX65万元的情况;

证人李XX证言,证明吕XX找到她说张XX拿走XX公司65万元没有用于演唱会,由于联系不上张XX,其给XX公司打借条的情况;

证人朱XX、王XX证言,证明张XX从XX公司租赁两部汽车,只支付了部分租金,而后不知去向的情况;

证人陶XX、陶XX证言,证明张XX用两辆汽车作抵押,分两次借走15.6万元现金,一直没有归还的情况;

演出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证、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明XX公司联系不上张XX之后与XX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XX公司除支付给张XX65万元以外又向XX公司支付演出费用的情况;

张XX借款及还款的票据、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张XX借款及租车以及用汽车作抵押借款、还款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两辆汽车共计价值x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以单位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但其将所骗钱财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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