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维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王某井超市,趁受害人高×在超市收银台付款之机,王某某将其上衣口袋里的苹果牌手机(评估价值为504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捉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