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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关心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多方借钱给其治病,并体贴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给付的礼金8888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自己治病所借的债务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2480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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