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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男,2006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某民币x元;2008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至2009年1月2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6日20时许,孙某勇(在逃)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其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上海大勇建筑有限公司聚集孙某某、赵某某、顾某某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并由被告人居某某充当理牌、收“庄丰”的工作人员。至当日2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居某某及其他涉嫌赌博人员共8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700元,“庄丰”款人民币x元及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经询问,被告人居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顾某某、孙某某、沈某某、金某某、陆某某、管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6)嘉刑初字第X号、(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的户籍证明、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实施理牌、收“庄丰”等直接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居某某赌博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居某某赌博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三、犯罪工具麻将筒子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赵某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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