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X号交警支队院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其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其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申诉人王某乙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单位应交8369.85元,个人应交3314.8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支付给申诉人,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乙x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三、申诉人其他请求不应支持。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公司:1、不应为被告王某乙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2、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其公司理由为:1、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或诉讼审理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补缴以及应当补缴的数额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确认或申请强制执行,不应由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予以确定或另行诉讼;2、其公司为被告王某乙支付失业救济金于法无据;3、其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其公司,故不应支付被告王某乙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某乙辩称:1、其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陈述其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期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为被告王某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王某乙每月工资为55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申诉人王某乙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单位应交8369.85元,个人应交3314.8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支付给申诉人,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乙x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三、申诉人其他请求不应支持。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550元。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期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为被告王某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依法应予补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为被告王某乙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王某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乙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满2年,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2904元;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2008年2月至12月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处工作2年零10个月,该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王某乙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8369.8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314.88元。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三、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x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