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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

被告化xx,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诉被告化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化xx,2002年10月18日抱养一女孩化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已成年,愿意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女儿化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化书民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化青青由被告抚养,放弃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原告肖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化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肖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化xx,2005年1月抱养一女孩化xx(2002年10月18生)。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自2009年8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婚后共同财产:钻井设备一套、北屋两层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配房一间。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有余,双方均认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子化龙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分居后其女儿化青青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另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北屋二层楼房楼上三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三间及配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钻井设备的分割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竞价并协商同意,该钻井设备作价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钻井设备价款的一半,即x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元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共同债务x元应由双方各承担x元。关于庭审中被告述称另有共同债务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化xx离婚。

二、原、被告所抱养女孩化xx由被告化书民抚养。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北屋二层楼房楼上三间归原告肖xx所有,楼下三间及配房一间归被告化xx所有;钻井设备一套归被告化xx所有,被告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xx钻井设备折价款x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500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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