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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故意伤害,2010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人唐某在九州怡景苑乘坐电梯时,因等候电梯太久,与同栋住户罗某发生冲突,继而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拳打脚踢,将罗某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人唐某在九州怡景苑乘坐电梯时,因等候电梯太久,与同栋住户罗某发生冲突,继而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拳打脚踢,将罗某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罗某因乘坐电梯发生冲突,继而对被害人罗某殴打的经过;

3、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人唐某殴打被害人罗某某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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