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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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略)。现暂住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X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之母,被害人董某前妻。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乙(又名“X”)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涵洞旁的出租房找朋友徐某某、韩某某。后二人在返回时路过徐某某出租房旁被害人董某的家门,刘某某向董某及其家人打招呼,但因言语不和加之都喝了酒,于是刘某某与董某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推搡。董某的前妻邓某某及王某乙将刘某某与董某劝开,刘某某便与王某乙离开,当二人走到麻阳路X路涵洞旁一小马路边时,董某追了上来并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某砸去,王某乙看到后用手挡了一下,但砖头仍然砸到刘某某的头部并致其头部出血,刘某某于是冲上去抓住董某的肩膀,同时用右腿扫向董某的后脚跟,用力一摔将董某摔倒在水泥地上,致使董某后脑着地当场昏迷。刘某某爬起来又打了董某一耳光,踢了董某一脚,后被王某乙劝离现场。董某因颅脑受到严重损伤,经送怀化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死亡。董某因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99.8元,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赡养人孙某甲的生活费x.62元,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x.6元,以上共计x.94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董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犯罪现场位于怀化市X路涵洞口左边的一条小坡上,王某乙亦指认该处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打架现场。。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日其与刘某某去找朋友徐某某借钱,但徐某在家,二人返回时路过董某家门口,刘某某见董某的女儿在吃饭便与她开玩笑,董某见状与刘某某发生了口角,并举起凳子要打刘某某,被其与董某前妻邓某某劝阻,邓某某讲董某喝了酒就发酒疯,要刘某某快走。期间董某三、四次欲追打刘某某均被劝阻。当其与刘某某走到一个下坡处时,董某从后面追了上来,拿着一块砖头向刘某某砸去,王某乙抬手拦了一下没拦住,砖头砸在了刘某某的头上。刘某某摸了一下头,发现出血了,就冲过去用右手掐住董某的脖子,同时用右脚朝董某的脚后跟一扫,只听见“嘭”的一声,董某仰面头先着地摔倒在地。刘某某同时摔倒在董某的身上,董某倒地后就没了动静。其将刘某某拉起来后,刘某某还打了董某一耳光并踢了一脚。二人离开现场后,途中其又返回现场见董某有呼吸,左手在颤抖,眼睛上面在流血,便帮董某擦干血,并叫一个老头打“110”将董某送往医院,然后其送刘某某到诊所上药,并再次返回现场,此时董某已被“120”接走。从事发到刘某某被抓获时其和刘某某均不知道董某已死亡。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其前夫董某的朋友,当日刘某某和他朋友敲其邻居老徐某房门,董某刚从外面喝酒回来,不久便听见董某和刘某某吵了起来,其劝刘某某快走并讲董某喝多了。期间,董某多次欲追打刘某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日晚7时许,其在店内看见有三名男子在店外门前,其中一个高个子在和董某吵架并相互拉扯。一个矮个子在劝,并拉高个子走,董某不准高个子走并与高个子拉扯,后来其听到“嘭”的一声,再往外看时发现董某仰躺倒在地上,头朝上坡方向。高个子和矮个子都站在董某旁边,矮个子拉着高个子往坡下走,高个子站在离董某较近的地方不肯走还打了董某两拳,并踢了一脚。高个子摸了自己的头,手上都是血,后来高个子被矮个子拖走,董某一直倒在地上没起来,不久矮个子回来看了一下,这时“120”车已将董某救走。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隔壁发廊烤火,听见店外有打斗声,出来看见一男子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个高个子还在用脚踢倒在地上的男子,另一矮个子拉住高个子劝他不要打了。当时高个子后脑在流血,这两名男子走后不久“120”车到现场将躺在地上的男子救走。

7、证人周某某、陈某丁证言证明,周某某在理发店门前发现董某仰躺在地上,头上、地上有许多血,便打电话告诉董某的前妻邓某某,邓某某随即打了“120”电话,周某某又联系了董某的家人。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徐某某与刘某某同一工作,其与徐某常在一起所以认识刘某某。4月1日晚上刘某某向其讲了与董某打架的经过,事后其和徐某某均不知道董某的伤情,其和“王某四”(王某乙)曾劝刘某某投案自首。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快7点时,其回到出租房,房主邓某某说刘某某和“王某四”(王某乙)来找过其以及董某与刘某某打架之事,并讲董某已住院,其告诉邓某某刘某某和“王某四”可能长沙了。次日邓某某向其打听刘某某和“王某四”的情况,公安机关也因此事找刘某某。第三天上午韩某某告诉其刘某某已回怀化,其在天宝招待所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向其了解董某的伤情,其告知董某已住院,伤的不轻,公安机关在抓他,要刘某某去医院看董某,并去公安机关自首,刘某某讲他的头也被董某打伤,他现在还有事未办完,办完事后再和“王某四”一起去公安机关。

10、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头顶部有伤出血,到其诊所看伤、上药,刘某某讲是被一个喝醉酒的人用砖头打伤的,一个矮个子替刘某某付了药费。

11、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8时55分“120”指挥中心来电话称在麻阳路X路涵洞旁有一男子打架受伤,要求其急诊科出诊,其和护士向霞到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头枕部受伤,血流到地上,周某的人讲刚刚伤者和别人打架,被别人摔倒头部着地。经检查该男子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到医院经过CT检查该男子系外伤引起的颅内出血,其随即将该男子转到脑外科治疗。

1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董某从急诊科转到其脑外科时人已昏迷,2009年4月2日凌晨4时死亡。

13、证人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经程某某、苏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系其亲属,刘某某离家已二十多年,出生地在(略)新张集乡X村刘某,其二人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堂嫂、表姐。

1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其因故意伤害被关押在怀化市看守所与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同一监室,同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某某聊天时,刘某某说因到麻阳路找一个朋友碰到另一个认识的人,那人喝了酒跟他发生矛盾,喝酒的人就要打他,他就在麻阳路涵洞口把那人摔倒,那人脑袋撞到地上,后来就死了。

1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王某丙辨认指认出刘某某就是与被害人董某打架的高个子,王某乙就是劝架的矮个子,被害人董某就是被殴打的外号叫“酒鬼”的人。

1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发函致(略)公安机关请求核查刘某某的身份,当地公安机关找到程某某,通过辨认认出刘某某是其丈夫刘某贵的堂弟,出生地在利辛县X乡。

17、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一中年男子倒在地上已经昏迷,“120”救护车来后对受伤男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抢救,以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

18、怀化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董某伤后住院并花费999.8元。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被董某持砖头打伤头部后,将董某摔倒在地致董某头部着地受伤,并在董某受伤后对董某实施殴打。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董某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6元的70%,即x.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董某某上诉称,董某死亡系王某乙与刘某某共同伤害的结果,刘某某无赔偿能力而王某乙有赔偿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王某乙为被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某甲、董某某上诉提出“董某死亡系王某乙与刘某某共同伤害的结果,刘某某无赔偿能力而王某乙有赔偿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王某乙为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乙与董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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