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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X镇以400元左右的价格从一绰号叫“瘸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支自制火枪用于打猎。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交代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时,主动交待了上述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甲所购买的2支自制火枪,能有效发火,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购买的火枪是用于打猎和防身,自己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和实际的危害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皮某某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1)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彭某甲为供个人打猎,于2008年下半年花钱购买了二支自制火枪。证人彭某乙的证言亦佐证上述事实。(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供述,证明上诉人彭某甲在因涉嫌敲诈勒索而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非法买卖火枪两支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经彭某甲本人辨认属实的现场示意图、相关照片,根据被告人彭某甲交待的藏匿枪支地点,从被告人彭某甲家中搜出自制火枪二支。(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二支火枪系能有效发火,具有杀伤力枪支。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能有效发火,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彭某甲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及辩护人皮某某提出“购买的火枪是用于打猎和防身,自己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和实际的危害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彭某甲出于为危害社会的目的购买枪支或存在有其持枪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彭某甲明知是枪支而购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且本案中其购买枪支的主观动机及其是否实施了危害行为或造成了损害后果等因素尚不足以影响其因此所受到的处罚的轻重,而一审判决考虑彭某甲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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