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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6岁。

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局长。

被告许昌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

负责人王某丙,任主任。

第三人王X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许昌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9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虎、李群,被告许昌县政府的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德,被告许昌县房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主任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7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XX办理了位于许昌市X街东侧许昌县纺织厂住宅楼X号X层房屋的房产证,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x号。2003年7月3日被告已就该房屋为原告尚某某办理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产证。

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证据:张XX初始登记材料1、登记申请表一份,2、登记审批表一份,平面图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契税完税证一份,5、转让审批表一份,6、魏都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登记程序完备,吴XX与张XX达成协议,所申请登记房屋归张XX所有。

第二组证据:王XX转移登记材料:1、登记申请表一份,2、登记审批表一份,平面图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契税完税证一份,5、转让审批表一份,6、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7张X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王XX转移手续齐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许昌市X街东侧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7月3日有被告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证号为许昌市字第〈2003〉X号。随后原告为该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尚某实际入住。2004年3月原告发现王XX、曹XX非法占用该房屋,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经审理后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王XX、曹XX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王XX、曹XX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9日二审开庭时王XX、曹XX提供了一份由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位于许昌市X街东侧县棉纺厂住宅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09年7月17日发证,证号为x,该证明称将原告的房产证作废,原告的房产证是经过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的,办理的房产证手续齐备,程序合法,所以应当确认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合法有效。而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系许昌县房产管理局下属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出具作废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不实,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就本案所诉房产又为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7月3日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尚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3年许昌县政府就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明证据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或作废。二、2009年10月28日的(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该判决与(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的事实一致,证明尚某某是诉争房产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安装防盗门。三、2010年7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发证办公室收回房产证并作废,但原告的房产证并没有实际收回。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许昌县房产产权发证办公室辩称:我们为张XX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张XX提交了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吴XX与张XX所订立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张XX所有的协议有效,说明法院认为张XX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我们为张XX办证以及为王XX办转移登记,我们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登记手续齐备。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关于“证明”原件早已被房管局收回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的行政确认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

第三人述称:王XX的办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尚某某的证取得不合法,因为面积及楼层与事实不符,房产局发现后并已收回,那么收回是效力待定的话,则在X号判决中已得到确认,所以房产局颁证是有效合法的,根据房产登记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可以依据判决作出。原告称原告的证未作废又发证是没有根据的,X号判决已确认,原告对该房产的位置及面积的辩解很苍白的。应维护王XX房产证的效力,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0日吴XX与张XX签订的协议,证明六楼的大套房屋归张XX所有,且在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确认。2,2004年12月17日通知,该通知明确说明尚某某的(2003)X号房产证收回,收回的证是没有效力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依据的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持有的2003年办理的房产证相矛盾,与法律相违背,而且该判决书只说明吴XX与张XX的协议有效,不能作为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不合法,因此王XX基于不合法的房产证继受的房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对原告提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7月3日许昌县政府为尚某某颁发的房产证,被告认为该证已于2004年被发证办公室收回,该房产证与档案登记情况不相符。该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判决内容并未将该房屋确权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一份,被告认为发票来源不明,防盗门用途不明。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7日发证办公室的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吴XX辩称协议不真实,且原告的产权证登记在判决书之前。对第三人提供的2004年12月17日发证办公室的通知,原告认为自己从未见到该通知,原告的房产证是许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是否撤销或收回由原发证机关作出,现发证办公室无权作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是张XX初始登记材料,登记材料的依据是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张XX与吴XX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同时认为“本案中原告(张XX)要求被告(吴XX)给付的两套房屋已由案外人占有并使用,且其中一套办有房产证,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已确权。被告吴XX对本案争议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原告(张XX)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吴XX)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所登记的房屋被告已于2003年7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基于张XX的房产证转移给第三人王XX,张XX所取得的房产证办理程序不合法,其转移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的2003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出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由发证办公室通知原告收回并作废,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的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一份,因防盗门用途不明,本院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7日发证办公室的证明,因该证明证明的是将原告的房产证于2009年6月18日收回并作废,但发证办公室并没有将原告的房产证收回并作废,本院对发证办公室收回并作废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持有房产证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所提供的张XX与吴XX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2004年12月17日许昌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办公室的通知,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通知,且第三人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原告并生效,本院对该通知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许昌市X街东侧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房屋一套,被告于2003年7月3日为原告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实际入住。2004年3月原告发现第三人王XX占有该房屋,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判决第三人王XX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某生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7月3日由被告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的业主为张XX,被告为张XX颁证的依据是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吴付贤欠张XX现金及集资房款x元,吴XX用五套房屋折抵欠款及集资房款,张XX要求的两套房屋其中北单元二楼由王XX居住,未办理房产证,北单元六楼由王XX及其家人居住,但由尚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判决书认定张XX与吴XX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对张XX要求吴XX办理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张XX于2009年5月26日持判决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证,后将该房屋转移给第三人王XX,被告又为王XX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原告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许昌县房产登记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行使职权。2003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在2004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将房产证缴回发证机关,但没有将通知送达原告,也没有将房产证实际收回。因此原告持有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有效。2009年5月26日张XX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告(张XX)要求被告(吴XX)给付的两套房屋已由案外人占有并使用,且其中一套办有房产证,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已确权。被告吴XX对本案争议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原告(张XX)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吴XX)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随后判决张XX与吴x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据此为张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张XX又将该房屋转移给王XX。《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没有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又为他人就同一房屋颁证,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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