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荣,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麦后结婚。1986年8月婚生一男孩张非汉,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多次生气,现已分居多年,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1986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张非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02年至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男孩业已成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对财产及子女情况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