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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考虑到我与其妹系同学关系,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场为我打了欠条。但事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10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万元整,邢某某,2009.9.10”。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该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特点,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场为原告打了欠条。但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借款八万元整;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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