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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阴历11月初六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良,韩某建(二人均已判决)、曹某庆(在逃)窜至夏邑县X乡X村盗窃周某壬家牛一头,价值1300元;盗窃顾某癸家牛一头,价值800余元,驴一头,价值500余元。共计盗窃价值2600余元。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韩某某、曹某乙、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张某己、周某庚、顾某辛证言、被害人周某壬、顾某癸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诉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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