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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何XX。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诉称,1989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2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日生育男孩袁X(湘南学院大二学生)。因性格志趣不合,同居初期,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在被告残疾后更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辨称,我与原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同居初期,两人关系尚可,但自从我残疾后,原告及其家人就对我另眼相看,两人关系才出现变化,但也绝非原告所述的什么家庭暴力。且原告所罗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很多不实之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初步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2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日生育男孩袁X(湘南学院大二学生)。同居初期,两人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残疾,两人关系逐渐出现裂痕。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有:2006年在资兴市X镇林海城南苑购置住房一套,2010年在被告袁XX老家资兴市X组造杉树林一块(148.5亩),双方共同经营的小商品价值约30000元,银行存款8000元,债权50000元,摇摇车3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XX与被告袁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X虽已年满18周岁,但还在大学就读,就读期间尚无收入,仍需父母抚养,其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等由原告负担,被告因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及收入有限,尽能力承担抚养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鲤鱼江镇林海城南苑的住房一套,在被告老家资兴市X组的杉树林一块(148.5亩),债权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放弃,转赠予小孩,归小孩袁X所有,住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杉树林由被告管理。双方经营的小商品归原告曹XX所有,变卖后收入用于小孩袁X学习开支,银行存款8000元,摇摇车三台归被告袁XX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原告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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